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78號
原告 施瑞軒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閔涵
被告 李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8日先後具狀,及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5,00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61頁、第194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與訴外人 李光偉 有消費借貸關係,李光偉為清償其對原告債務,遂交付由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25萬元、300萬元,即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票據)。詎系爭票據屆期經原告於110年1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應由被告依票面金額負給付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票據上發票日、票面金額非其所填寫,但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時,其上即已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被告亦自承系爭票據上發票人印文為真正,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發票人欄之印章雖為被告所蓋用,但系爭票據正面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則非被告所填寫或經被告授權後填寫,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其與李光偉間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背面有「 林佳萱 」之記載遭劃除,應該票據背書不連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
㈠系爭票據上所蓋用發票人即被告之印文為真正。
㈡系爭票據係由被告交付給李光偉,再由李光偉交付予原告。
㈢原告取得及提示系爭票據時,系爭票據均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持系爭票據提示付款遭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票據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關於系爭票據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故如票據上所蓋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且於執票人提出向法院為票據權利之主張時,已記載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完備,則應由發票人就其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時,即已具備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票據正面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非其所填寫,或係未經其授權同意所填載等語,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就其所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主張票據無效。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且系爭票據非屬無效,經原告於110年1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票據票面金額負票據上責任(本件票面金額合計4,250,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12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另否認原告與李光偉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以前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已有明定。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畫面截圖、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209頁至第31頁),及依卷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6626號函暨所附帳戶使用人資料、111年7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160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43頁至第309頁),可見原告與李光偉確實有金錢往來關係,已與被告所辯不符。況依前開說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縱被告所辯為真實,被告仍不得以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雖又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背面有「林佳萱」之記載遭劃除,該票據背書為不連續云云。然查,前開「林佳萱」之記載既遭劃除,且系爭票據背面除原告取款之背書外,並無其他背書之記載,基於票據文義性,該經刪除之記載自與系爭票據背書連續性之判斷不生影響,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執系爭票據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地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支票
李婉菁
雲林縣○○鄉○○村000號
新臺幣125萬元
民國109年7月5日
FA0000000
2
新臺幣300萬元
民國109年7月13日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