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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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邱明道 相對人 李韋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参照)。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並無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配偶因相對人之故,已無任何財產及存款,抗告人之子雖已成年、現服役中,然就學期間皆辦理助學貸款,另抗告人之弟有精神分裂病、無謀生能力,又為政府低收入戶,無配偶及子嗣,目前由抗告人扶養。又抗告人故於民國99年11月間以5萬元購入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網公司)之出資總額新台幣(下同)1,55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擔任鴻網公司之董事長,惟系爭出資額僅係帳面金額,伊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且本件訴訟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寒證明、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詎原法院經審核後,認系爭出資額並非不能處分變現,堪認抗告人具有籌措款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寒證明、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物僅能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自承其於99年11月間以5萬元購入系爭出資額,擔任鴻網公司之董事長迄今,足認抗告人確實具有經營公司之能力,擁有一定之信用技能,縱鴻網公司經營不善,而處於虧損狀態,亦難認抗告人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齊椿華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 抗 字第 254 號裁定(102.10.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救 字第 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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