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永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71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永周經原審論以傷害罪,判處拘役貳拾日後,於民國
100年9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以: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毆打原告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永周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高雄市○○區○○○路交岔口某處時,在該處欲左轉往天祥一路行駛,然此時上開交岔路口之鼎中路方向之號誌已變成紅燈,郭永周仍無意煞停而欲左轉行駛,因而疏未注意已有行人行走前方斑馬線欲通過路口,適有行人 黃文志 行至郭永周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處時,郭永周見狀始緊急剎車而差點撞擊黃文志,致黃文志因而遭受驚嚇,憤而以腳踹踢上開自小貨車保險桿前之不銹鋼護欄1下。郭永周見狀,旋即下車與黃文志理論,雙方互要對方道歉、僵持不下之際,郭永周竟因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住黃文志之右手,並徒手毆擊黃文志左胸4、5次,致黃文志因而受有左胸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暨證人 張晉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保險桿損害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人張晉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7月24日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郭永周提出案發現場之GOOGLE衛星定位照片1張及現場路口之照片2張為證。並說明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並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貨車離開現場後不久,即前往距離案發現場不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鼎金派出所報案後不久,隨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並驗傷,經醫診斷受有左胸鈍挫傷之傷害等節,亦經證人即鼎金派出所警員 謝雨軒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黃文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日電話紀錄單、黃文志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102年4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黃文志之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因而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原判決該認事用法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泛指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毆打原告云云,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