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訴人民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河川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鄭鈞懋 律師 張栢榔 被上訴人 劉懷文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播音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3,000元。因上訴人所僱傭之播音員 吳麗蘭 於100年10月間發生車禍受傷,其播音工作由其他人代理,依規定代理人可領取加班費,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代理吳麗蘭之播音工作共12班,遂向上訴人請領12班之加班費,遭上訴人刪減為8班,上訴人之會計 陳尚慧 誣指被上訴人多報加班費之行為係侵占公款,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13日偕同父親 劉漪瀅 至上訴人之辦公室欲向陳尚慧及其他相關人員說明此事,未料陳尚慧仍誣指被上訴人侵占公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河川亦昧於事理,未加糾正,更於當場以言詞解僱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7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對雇主及同僚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僱被上訴人。然當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係屬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且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101年1月12日為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2年
2月6日止之薪資共294,400元,及100年度之年終獎金23,000元,合計317,4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400元,及自102年2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代理吳麗蘭之播音工作,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請領8班之加班費,卻請領12班,經陳尚慧發現後,予以更正,詎被上訴人偕同其父劉漪瀅至上訴人公司,對張河川及其他在場員工大聲辱罵咆哮,張河川遂當場以言詞向被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院再追加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自無再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400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年終獎金23,0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102年3月21日起算。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擴張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7,967元(102年2月7日至102年8月20日止合計6個月又13日之薪資),及自10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擴張之訴。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播音員之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於每月20日發放。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因請領100年12月份加班費事宜
,偕同其父劉漪瀅至上訴人辦公室欲向陳尚慧及其他相關人員理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河川當場以言詞向被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嗣上訴人再以101年2月7日(101)民編字第00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對雇主及同僚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解僱。又上訴人自101年1月13日起拒絕被上訴人上班,且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101年1月12日止。
㈢如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係屬不合法,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之薪資金額為294,400元,及應給付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之薪資金額為147,96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就101年1月13日所發生之本件事故,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之薪資294,40
0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之薪資147,967元,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就101年1月13日所發生之本件事故,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⒈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因吳麗蘭於100年10月間發生車禍受傷,由被上
訴人代理其100年12月份之播音工作,得請領8班或12班之加班費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13日偕同其父劉漪瀅至上訴人辦公室欲向陳尚慧及其他相關人員理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爭執者為當日被上訴人有無向張河川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⒊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服務員 徐雄山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與
其父劉漪瀅於101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到上訴人辦公室找陳尚慧,「劉漪瀅」對陳尚慧大聲咆哮並拍辦公桌,後來張河川聽到聲音下樓,「劉漪瀅」也與張河川吵架,在劉漪瀅與陳尚慧、張河川爭吵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跟在場的其他人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
130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尚慧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與其父劉漪瀅於101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到上訴人辦公室找伊,說要錄音,被上訴人就將伊辦公桌前的擋光板移開,且將錄音筆伸到伊鼻子前,「劉漪瀅」則開始叫罵及拍打桌子,張河川聽到聲音下樓後,被上訴人表示要錄音,「劉漪瀅」則罵張河川「混蛋董事長、混蛋大家長、我要告死你、打死你」之類的話,張河川也動怒,要被上訴人及劉漪瀅出去,後來 管秋連 (即上訴人之播音組組長)將被上訴人及劉漪瀅送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132頁)。又被上訴人提出當時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錄音光碟共有4個錄音檔,依錄音內容,「劉漪瀅」與陳尚慧、張河川、張栢榔間有口頭爭執,且語氣激動,管秋連與被上訴人之語氣較為和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07頁)。準此,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偕同其父劉漪瀅至上訴人之辦公室後,被上訴人除在場錄音外,並無對其他在場之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係「劉漪瀅」與陳尚慧、張河川、張栢榔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拍打辦公桌之舉動,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劉漪瀅」有以「混蛋董事長、混蛋大家長、我要告死你、打死你」之類的話辱罵張河川,則辱罵之人亦係「劉漪瀅」而非被上訴人,尚難因被上訴人偕同「劉漪瀅」前往上訴人公司,即認劉漪瀅之行為等同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人辯稱劉漪瀅之上開行為視同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於法尚有不合,不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聲請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送請鑑定,證明劉漪瀅當日有無對張河川辱駡上開言語及訊問證人利馨雲證明當日發生爭執過程,本院認原審既已訊問當日在場之上開證人,並據明確證述當日發生爭執過程,且縱當日劉漪瀅有對張河川為上開辱罵行為,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送鑑定及再行訊問證人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之薪資294,400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
2年8月20日止之薪資147,967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自101年1月13日起拒絕被上訴人上班,且給
付被上訴人薪資至101年1月12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係屬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之薪資294,400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之薪資147,967元,暨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2年9月27日始提出民準備狀(本院卷第62至68頁)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未依規定完成登打歌單工作,嚴重怠工;於100年12月25日輪值頻道AM1287千赫14時至20時之班務工作時,同時接替頻道AM1062千赫12時至15時之班務工作,此重疊1小時班務工作嚴重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故意多申報加班費,意圖侵占,上開情節均屬重大,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係屬新攻擊方法,非但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為如是之主張,且與其通知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偕同其父,於101年1月13日13時許午休時間至電台,對雇主及同僚等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予以解雇(見原審卷第17頁)之事由亦有不同,茲又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2,367元(294,400元+147,967元),及其中294,400元部分被上訴人減縮自102年3月21日起,其餘147,967元自10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准許除擴張及減縮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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