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敬焜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訴人 蔡建陞 (即 蔡朝福 之承受訴訟人)
蔡月英 (即蔡朝福之承受訴訟人) 吳許素琴 (即 許夏銀 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華 (即許夏銀之承受訴訟人) 許勝威 (即許夏銀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諺 (即許夏銀之承受訴訟人) 張陳對 陳枝葉陳玉蘭 陳玉英 陳玉花 陳重嶧 陳水勇 陳水枝 陳文福 陳金泉潘日仔 陳金瑞 陳永添 陳永福 張麵仔 陳金順 陳鳯琪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金芝 上訴人 陳美麗
陳美玲 陳美足 陳麗珍 陳麗華蔡英珠 蔡金秀 蔡朝雄 蔡朝瑞 蔡朝勝洪 蔡秀梅蔡麗娘 蔡朝南 蔡秀鳳 蔡桂枝 蔡享受 張路吳牽 張志鴻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 上訴人 張育淨
張志勇 張有慰 張玉霞 張玉敏 張玉惠 張慶河 呂淑珠 張亜伶 張慶益 張吳秀琴 張美麗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林建一 林秀清尤招治 許尤英嬌 尤輝煌 尤黃櫻 尤月榕 尤月琴 尤敏惠 尤仕平 蔡捷安 蔡陽春蔡碧蓮 蔡苜莉 蔡松銘 蔡育郎蘇 蔡秀枝 蔡秀梅 蔡陽輝 林慶利 林美鳳 林慶麟 林美香 謝碧雲 謝碧梧 謝志義 謝志茂 謝志堅 陳進茂 盧雅娸 陳振利 盧月霞 盧紀霖 張夏足仔 陳夏滿仔 吳夏滿宇 夏武男 夏義勤 夏義鑫 夏佳熏 夏佳惠 兼上列四人之法定代理人 夏柯連妺 上訴人 夏武東
夏米文 陳美暖 夏瓊茹 夏愉倢 夏瓊惠 夏文琪 被上訴人 尤芸鳳 訴訟代理人 尤政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建陞、蔡月英為上訴人蔡朝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吳許素琴、吳慧華、許勝威、吳政諺為上訴人許夏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審共同被告蔡朝福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1年1月○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蔡建陞、蔡月英,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第206至208頁),本件自應由蔡建陞、蔡月英承受蔡朝福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㈡原審共同被告許夏銀在訴訟繫屬中,於100年11月○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子女吳許素琴、 許順發 ,惟許順發在繼承開始後,亦於101年7月○日死亡,就其因繼承自許夏銀取得坐落於屏東縣○○鎮○○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其配偶吳慧華及子女許勝威、吳政諺繼承之,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10至216頁),故本件自應由吳許素琴、吳慧華、許勝威、吳政諺承受許夏銀之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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