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 朱籐 依法定代理人 辛蘋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哲宇 、 葉國洲 、 潘瀚漪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哲宇於民國101年8月22日10時許,騎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廠邊一路路口時,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闖紅燈而撞擊抗告人(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抗告人受有腦器質性傷害,初估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52,142元,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協商賠償事宜,相對人表示無資產可供賠償,賠償金額最多為保險公司之理賠金280萬元,拒絕賠償之意圖明顯。相對人葉國洲、潘瀚漪在高雄市小港區共同經營「亞洲海洋海鮮餐廳」40餘年,並擴展第二家分店,顯賺有相當利潤,葉哲宇為葉國洲、潘瀚漪之子,受贈該資產機率甚高,相對人表示無資產可供賠償,與實情不符,足徵相對人確有為避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而隱匿財產之可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5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腦器質性傷害,葉國洲、潘瀚漪共同經營「亞洲海洋海鮮餐廳」,有相當之資產等情,固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名片等為證,然此僅係就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任何釋明,尚難因相對人僅同意賠償280萬元及表示無財產,即認相對人係為隱匿財產。
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