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5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7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42456號、98年度簡上字第58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民事歷審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73號(含執全卷)、96年度存字第3029號、97年度北簡字第42456號(含歷審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含歷審卷)卷宗審核,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