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用以行竊之鉗子乙把係鐵製,質地堅硬,便於持握,既可破壞鐵窗,對人體亦可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鉗子乙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該鉗子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