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經變造建號第一○八七號,即門牌編號桃園縣○○鄉○○○路○段○○○巷十一之三號三樓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壹份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崁頂小段二三二之九七地號、二三二之八八地號、同段蕃子窩小段三五一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八十及其上建物即一0八七建號,門牌編號為桃園縣○○鄉○○○路○段○○○巷十一之三號三樓房屋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戊○○之順位(戊○○共同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並非第一順位,竟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且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丙○○將該等不動產設抵押權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已設定給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企銀)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設定給 張麗鶴 之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登記,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為已塗銷登記,使戊○○成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初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庚○○代書事務所,丙○○與戊○○佯稱丙○○所有前揭土地及建物可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借貸金錢,適有己○○在場,乃介紹甲○○出借三百萬元,丙○○、戊○○即出示前揭經變造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而行使之,丙○○並向甲○○訛稱願將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甲○○,致使甲○○誤信以為真,乃委由庚○○代書代辦向桃園地政事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甲○○之父 吳成琰 之名義設定),丙○○再將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子○○、乙○○(分經判決無罪確定)核發之誤載吳成琰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再持至庚○○代書事務所出示予甲○○,表示吳成琰就該等不動產所設定者,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至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名間分行領出三百萬元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抵押權人吳成琰之求償權。嗣丙○○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先佯與戊○○就前揭土地及建物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旋於同年十月間,在南投縣○○鎮○○路○○○號戊○○住處,持前揭經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上開誤載吳成琰名義之登記順位為「壹」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辛○○、壬○○佯稱願將其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辛○○、壬○○二人而行使之,亦使辛○○、壬○○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前揭不動產尚有第二順位抵押價值,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名間分行及壬○○住處各交付三百萬元予丙○○,再由丙○○開具本票給辛○○、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抵押權證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抵押權人辛○○、壬○○之求償權,而戊○○與丙○○詐欺得手後,均逃逸無蹤。嗣經甲○○、辛○○循線查出上情,始知受騙,而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緝獲,丙○○則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另案通緝而緝獲。
二、案經甲○○、辛○○、壬○○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收到告訴人 洪澄淵 等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房地售予己○○,並非僅設定抵押權而已,己○○與告訴人如何交涉,伊不清楚,伊是委任戊○○代辦所有事情,其所為之詐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本院查:
㈠被告與戊○○一同持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及地政事務所職員誤載核發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向告訴人洪澄淵等人詐取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訴稽詳,核與證人己○○、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㈡被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早經新竹企銀及張麗鶴分別為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
設定,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欠地下錢莊債務,權狀被扣押在地下錢莊,但被告想再把上開不動產權狀拿出來設定抵押權借錢,所以找戊○○商量,由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帶被告至 洪以武 代書處洽談,並與被告、洪以武一同前往不動產所有地勘察,地下錢莊的人亦出面就要求洪以武代書將抵押權設定給伊,額度六百萬元等情,亦經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審理中供述明確,是抵押權之順位涉及抵押人清償之成數,乃交易上重大事項,且有地下錢莊之人出面參與,依彼此之利害關係,就抵押權何順位既涉及債務人受償成數,被告向甲○○稱戊○○願讓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由吳成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動機已屬可疑。
㈢嗣被告又與戊○○向辛○○、壬○○稱願讓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且無從證明其與
戊○○間設定抵押權有何金錢借貸往來,而告訴人洪澄淵等所交付之款項均係轉入被告之帳戶或交由其親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為明顯。
㈣復查被告與戊○○共同持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向告訴人洪澄淵等人借錢
,且告訴人洪澄淵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均係交予被告,若非被告與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何以戊○○願意將其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讓與告訴人洪澄淵等人,足見被告與戊○○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憑。
㈤此外,戊○○亦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該院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經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係地政機關所核發,用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抵押權及其他限定物權之憑證,依其性質,係屬公文書。被告與戊○○共同變造右述文件,復持之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顧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抵押權人之求償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涉變造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犯行,惟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由前揭地政事務所職員即證人乙○○、子○○、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誤載而核發,並未經過變造等語明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上更㈡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尚雖僅因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由被告向桃園地政事務所領回,遽認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由被告所變造,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變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與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與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右開時、地同時詐騙辛○○、壬○○二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不知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竟與戊○○勾串,共同以變造公文書之方式詐財,破壞交易信用,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變造建號第一○八七號,即門牌編號桃園縣○○鄉○○○路○段○○○巷十一之三號三樓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及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為證,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本院審酌證人戊○○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已陳述明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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