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被告許明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許明豐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陳威廷處拘役肆拾日,許明豐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廷、許明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2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2人本件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230元)、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許明豐提議犯案並實際為竊盜行為,被告陳威廷則在場把風,犯罪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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