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玖張、帳冊參本、彙整簽單資料貳拾壹張、傳真單肆張、錄音帶貳捲、傳真機、錄音機及計算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聚眾滋賭之前科紀錄,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悔意不堅,且被告經營六合彩時間達五個多月,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又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經營六合彩迄今約獲利新臺幣六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簽注單九張、帳冊三本、彙整簽單資料二十一張、傳真單四張、錄音帶二捲、傳真機、錄音機及計算機各一台等,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