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害人「許豐佳」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
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1號裁定,就前揭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及3月部分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另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則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嗣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