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具保釋放在案,茲該受刑人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陳報受刑人之現住居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送達證書
2紙、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1份附於98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執行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執行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及本院卷(見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17號卷第3至23頁)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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