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居亮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擔保丁○○(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向其借貸之金錢得獲清償,竟基於教唆他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教唆丁○○及乙○○(即丁○○配偶,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共同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丁○○及乙○○等二人為順利取得借款,乃應被告之要求,並基於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丙○○(即丁○○之兄)之同意,由乙○○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丙○○之署名而簽發以乙○○、丙○○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四二五八七七號、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被告收執而行使之(下稱編號一本票);㈡其後,丁○○為再度順利向被告取得借款,均應被告之唆使,承上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未經丙○○、戊○○(即丁○○之父)之同意,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丙○○、戊○○等二人之署名而簽發以丁○○、丙○○、戊○○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四二五八七八號、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編號二本票);㈢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得乙○○之同意,但未經丙○○之同意,簽署乙○○之署名及偽造丙○○之署名而簽發以丙○○、乙○○為共同發票人、票據號碼四二五九一三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編號三本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丁○○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結證:「當初我向被告借錢時提供房子及車子做擔保,後來被告叫我把這些東西都拿回去,叫我簽戊○○、丙○○及乙○○名子,要我偽造這些人簽發的本票,這是被告叫我做的」及證人乙○○於偵查中結稱:
「我們當時有拿支票要向甲○○借錢,他說還要有本票做擔保,而且要找其他人做為本票的共同發票人,我當時原本不簽,後來因為甲○○說支票過後本票就不算了,我才偽造丙○○的署名」等情節相符。
㈡而上揭票據號碼四二五八七七號、四二五九一三號二紙本票發票人欄中丙○○
之署名,及票據號碼四二五八七八號本票發票人欄中丙○○及戊○○之署名,經核與丙○○及戊○○二人之筆跡有別,顯非其等所簽發乙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埔簡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埔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參。
另丁○○及乙○○上開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六月確定,亦有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㈢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乃是重罪,若非被告唆使,丁○○及乙○○豈有單純為求借款而罔顧刑罰之可能。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編號一之本票,乃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丁○○於伊之住處,打電話給乙○○,要求乙○○填寫自己的姓名,並順便簽丙○○之姓名於本票上,再持以向伊借款,編號二、三之本票則係丁○○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十一月三日在丁○○自宅填妥,連同其個人支票一起帶到伊家中借款,因丁○○之父戊○○有許多土地所有權狀均交由丁○○保管,丁○○復一再強調已獲得其父兄同意,伊才放心將本票收下,並貸與款項,伊從未教唆丁○○、乙○○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自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均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佐。
五、經查:㈠前開編號一之本票發票人欄丙○○之署名、編號二之本票發票人欄戊○○、丙
○○之署名、編號三之本票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均非戊○○、丙○○所自為,業據告訴人戊○○、丙○○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據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埔簡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編號一、三本票部分)八十九年度埔簡字第八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編號二本票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丁○○與乙○○二人因共同偽造編號一之本票、丁○○另因連續偽造編號二、三之本票,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分別判處丁○○有期徒刑二年、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駁回該二人之上訴而確定,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核。惟查,丁○○與乙○○二人之所以偽造前開有價證券,原因所在多有,未必出於被告教唆偽造一端,其理甚明。
㈡丁○○與乙○○雖稱:其等偽造有價證券,係出於被告之教唆云云,有偵訊筆
錄及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影本可憑,惟其等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均稱:「(法官問:有何辯解)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有經過他們同意才簽的,是告訴人叫我們簽的」等語,有審判筆錄可佐(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卷第三八頁),其陳詞前後不一,尚難遽信為真實。況丁○○與乙○○二人於該案屬被告之身份,而本件被告於該案則居於告訴人之地位,其彼此間之利害關係,正相對立,丁○○、乙○○將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諉諸於被告之教唆,雖無法解免其自身責任之成立,然就量刑輕重,足以發生影響,不言可喻,是單以該二人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顯有偏失之虞。
㈢再者,本件告訴人戊○○、丙○○雖具狀就被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出
告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均承:「(系爭本票三張到底是何人所簽發?)這個我不清楚」,「(法官問:檢察官起訴書說是被告教唆乙○○、丁○○才開的,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瞭解,因為我們跟被告沒有接觸過,所以不知道,也沒有聽過,所以本票到底是誰開的,以及被告有無教唆別人去開,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就被告有無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既然一無所悉,其等指訴之內容,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乃自明之理。
㈣末查,告訴人戊○○於告訴狀中,指摘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教唆丁○○
偽造「戊○○」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票據號碼:二三一八八八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另涉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云云,嗣該紙本票經本院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輔研究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證實該紙本票上「戊○○」之署名,確係告訴人戊○○所自為,亦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可知告訴人提出告訴,乃是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況該紙本票作成日期(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發生於本件三紙本票之後,足徵丁○○斯時與其父戊○○關係尚屬融洽,否則戊○○當無為丁○○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理,準此以言,被告循正當管道,猶足以促使告訴人出面為丁○○擔保,衡諸常情,即無於八十七年間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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