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致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致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致為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7時51分許,行經該路與雲92號公路之無號誌丁字路口處,欲左轉駛入雲92號公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趙致為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入雲92號公路,適有 高志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92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應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而避煞不及,與趙致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高志安因此受有右腰3X0.2公分擦傷、左手背0.5X0.5公分擦傷共2處、右手肘2X2公分擦傷共2處、右手背0.7X0.7公分擦傷共3處、右嘴角2X0.5公分撕裂傷、3根牙齒斷裂之傷害。嗣趙致為於車禍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警方到場時,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致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安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偵卷第6頁至第7頁、交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互核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1頁)、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各1張、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各1張(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他卷第16頁)、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4張(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員警106年7月13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07年2月2日嘉監鑑字第107002550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交易卷第47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視線尚稱清晰,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有在路口暫停,然未禮讓被告而貿然左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被告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輛,致使告訴人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交易卷第48頁至第50頁)。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警卷卷第2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牙齒斷裂之高額醫療費用及車輛之損失,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見交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奶奶,由家人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經濟狀況,與奶奶同住,未婚,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