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浚宏 受判決人即被告 姜榮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姜榮陞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8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所為之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確定判決,因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光碟1份、病例摘要及手術同意書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為此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為之,而聲請人王浚宏為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並非得聲請再審之聲請再審權人,有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231號件判決可資佐證。是聲請人王浚宏既非聲請再審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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