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列「左中指腫脹、右拇指腫脹」,應更正為「右中指腫脹、左拇指腫脹」,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啟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陳啟隆與告訴人因財務問題引發口角糾紛,因而產生肢體衝突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