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證人 葉佐壽 、 宋源峻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舉債積重難還,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機器,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市價達新臺幣(下同)370餘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參以被告業已於100年2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於100年
2月28日履行支付共100萬元之和解條件,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在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100年2月21日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