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實際積欠相對人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7,616元,故原裁定所載債務於超過上開額度部分應不存在,故應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權債務之金額,並無實體上之既判力,有如前述,則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今抗告人既自承尚積欠相對人款項,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自無不符。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楨森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