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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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9、10月間某日,
前往丙○○在雲林縣○○鄉○○○路○○○號所經營之理容院,砸毀該店內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加害財產之事向丙○○恫稱:如果不給錢,會再來砸店等語,致丙○○恐因不從丁○○之要求,將遭砸店而心生畏懼,遂同意丁○○之要求,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丁○○即自97年11月起至99年1月止,接續15次向丙○○索取25,000元,合計金額為375,000元。
㈡丁○○因認其母親遭甲○○打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9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甲○○位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舊泉州35號之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恫稱:如果再打我媽媽,就要把你活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99年2月間某日,丁○○撥打電話向 陳性嘉 索討債務,該
次電話由陳性嘉之妻子乙○○接聽,丁○○因懷疑陳性嘉拒絕接聽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對乙○○恫稱:如果陳性嘉不跟我聯絡,就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會很難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取財犯行: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A2於偵查中之證言。
⒊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恐嚇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⒊全民醫院99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㈢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恐嚇犯行: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陳性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係基於一次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7年9、10月間某日,恐嚇丙○○交付財物,而自97年11月起至99年1月止,按月向丙○○索取財物,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15次恐嚇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罪(本院卷第22頁反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頭(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