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間因不善理財,為借貸週轉而開始以卡養卡,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17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百餘萬元,並於95年3月間參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建立之債務協商機制,惟因扣除維持生活及追蹤治療鼻咽癌等費用後之收入餘額,不敷履行上開協議之還款條件,中國信託即認聲請人撤回該協商,聲請人旋遭各家銀行催討,然因總債務額高達5百餘萬元,且每月孳息近10萬元,復遭雇主資遣失業,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 林胡英娥 遂贈與聲請人1百餘萬元,併計聲請人所有之30萬元,與上開銀行中之中國信託等
10家銀行達成1次折讓清償之協議,並均告清償,惟尚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等其他7家銀行約270萬元之債務,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資產,目前尚倚賴臺北市政府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業救助金為生,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為恐各銀行利息、違約金繼續加計,負債越陷越深,及使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起見,林胡英娥願再贈與聲請人75萬元,供作本件破產聲請之破產財團,爰聲請准為破產之宣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資產,因林胡英娥之贈與,與中國信託等10家銀行達成1次折讓清償之協議,並清償完竣,及林胡英娥願再贈與聲請人75萬元,以供聲請人破產再生程序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還款協議書、清償證明、承諾書在卷可稽,並經林胡英娥於96年5月7日當庭提出臺北漢中街郵局存簿原本為證,均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列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計有聯邦商銀等7人,亦有卷附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書及銀行催告書可按,故聲請人陳稱債權人計有多人,且金額高達約270萬元,亦屬實在。是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二)聲請人目前待業中,以領取臺北市政府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業救助金為生,其因信用瑕疵,難覓原為本業之法務職缺,且曾罹患癌症,無法從事基層勞動工作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並到庭陳述明確,是以聲請人現有及將來所有之資產,顯不能清償所負債務。
(三)綜上,審酌聲請人受林胡英娥前揭75萬元之贈與後,現有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如以本件破產財團之組成尚屬單純,破產程序應非需費時久遠方可完成,故除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外,並有剩餘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實具有破產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