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687號

原告 翁金葉

被告 吳文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同社區住戶,緣被告因不滿原告多次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指正其不應擅自拿取社區資源回收物品,並張貼公告於社區電梯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國大樓」1樓大廳,先後以「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詆毀原告之名譽,原告因受被告言語侮辱,人格受損,每日思及,氣憤不已、無法入眠,精神受巨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認不諱(見營小卷第70頁),且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答辯,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營小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經查,被告以「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為小學畢業、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兩造各自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營小卷第25至41、73、77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加害情形、本件侵權行為係因兩造間對於資源回收物品糾紛而起、行為地點在兩造住居地一樓大廳等事實,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年8月25日(見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列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是促請法院依職權為諭知,本院無庸就其此部分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甚明。原告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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