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38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肆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42元及其
中新臺幣39758元自民國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14元及其中新臺幣34234元自民國
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債權讓與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立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核發使用在案,被
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迄97年7月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7814元未
為清償其中本金34234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
不清償。而其中本金應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
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伊所悉不符云云。經
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提出歷次欠款及繳款明細單影本
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矧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君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