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現金卡契約書,辦理現金卡借款,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1年,屆期如雙方未表示異議
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還款方式如契約書
第9條所載,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利息依原告基準還款
利率加年利率9.75%計算(目前年息為14.395%),另同意
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債務人未
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債權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存摺存款-未
登摺資料、單一利率查詢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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