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9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甲○○簽發,由被告丙○○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12月28日
、被告丙○○自97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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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泰商業銀│AB0000000│97年09月30日│200,000元│
││行大同分行││97年10月01日││
├─┼─────┼─────┼──────┼─────┤
│2│同上│AB0000000│97年10月30日│200,000元│
││││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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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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