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㈠新
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四個月
內者,每該月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信用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綜
合約定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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