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
計算之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住所設在台中縣大雅
鄉,被告丁○○住所設在彰化縣竹塘鄉,有戶籍謄本二份在
卷可稽,雖非本院轄區,惟被告與原告所簽綜合消費放款借
據第十二條業已約定兩造就該借款契約以原告營業場所為履
行地,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放款借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
管轄權。又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互為借款人兼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700,000元,
其中被告丙○○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為92年9月29
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共七年。本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
,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年
利率2.68%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12期按年利率2.88%固定計
息,第13期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如有
一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
分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其中被告丙○○借款
金額1,000,000元,自97年5月29日起即未繳足應攤還本息款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屢向被告二人
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欠款374,98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於本件判決時,自得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74,986元,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4,080元,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8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楊宗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