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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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榮杰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劉永隆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為憑(參見該借據
背面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2年5月15日,被告應自
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2.65%機動計算之利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為週年利率4.4%),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7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屢
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合計其尚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
牌告利率變動表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10元(即裁
判費3,8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4,110元),依同法第
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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