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9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雄市
被 告 丁○○ 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
戊○○ 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
壹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
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日前購買商品,邀同被告戊○○為
連帶保證人,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被告等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詎
被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
,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等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又被告遲未繳款,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身份,自95年1月25日至95
年5月25日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共計新臺幣(下同)85,982
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並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積欠原告新
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21,396元未為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貸
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新光銀行債權買回戶下傳資料報表檔、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