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98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軒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內某處飲用酒類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溫泉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經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與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駛至,由告訴人 陳柏宏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嗣於翌日凌晨0時57分許,經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101年11月19日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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