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4號),其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記載更正為「(共同被告乙○○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語;又證據清單欄其中證據名稱編號1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另」補充記載「9.共同被告乙○○所提出之 林美麗 所開立支票、退票理由單、廣告紙上之記載(95年度偵字第14792號第38至49頁)」、「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報告(95年度偵字第14792號第62至70頁)」、「11.證人張秋如之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4792號第77至82、88至90頁)」等證據名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之
罪、第277條第1項之罪、第354條之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
9號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前開所為係與共同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旺」、「鍋巴」、「 阿助 」、「 阿呆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持店內衣架毆傷告訴人林美麗並致衣架毀損之結果,乃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是以,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間,乃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被告乙○○事前均毫不相識,亦
無任何金錢糾紛或其他利害關係,僅因共同被告乙○○於案發前至被告友人家中喝酒,而邀約被告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服飾店內處理債務糾紛,過程中在場人均係聽從共同被告乙○○指揮或助勢,被告雖自始在場,但僅分擔持店內衣架傷害告訴人林美麗身體並同時毀損衣架之部分行為,其餘強行拉下鐵捲門、出言恐嚇或強制告訴人簽立讓渡同意書等情均係由其餘共犯為之,且被告於案發被告旋與友人至告訴人店內表示歉意,亦未與共同被告乙○○等人均分任何利益,可見被告並非立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與行為分擔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為低,犯後深具悔意,兼衡共同被告乙○○因告訴人林美麗積欠債務,未依約清償而心生不滿之情緒固可理解,惟被告非但未規勸乙○○循正途解決,竟同意此處理債務方式,而與共同被告等人以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遂行其討債目的,致告訴人林美麗財物受損,身心受創,所生之危害非輕,雖被告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
㈣末查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為,悉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應分別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處刑┌─┬──────────┬───┬─────────────┬────────────┐││所犯法條及罪名│累犯│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1│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刑法第305條之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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