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1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7日10時4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內,惟其停放方式係停放於兩機車停車格中間,且停放時停車格內已停放有機車,而與他車併排停放,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因異議人不在場,經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亦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元之罰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前開違規地點之停車格內地面上並未明顯標示「一車一格、越線受罰」等警告標語,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之白線內,並未有停放於停車格外之違規。又違規地點之停車警告牌之顏色花花綠綠、字體過小,易誤認為商家廣告,另公告係以鐵絲綁在鐵杆上,容易滑落、旋轉,或遭小樹擋住,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其將前開機車停放機車停車格時,
停放方式係跨越兩個停車格之分隔線而停放於兩個停車格中間,且停放時停車格內早已停放有機車,仍與他車併排停放之情並不爭執,復有員警逕行舉發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1幀可資佐證,而堪信為真實。
㈢又徵之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
陳進春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看到本件違規車輛的停放方式為併排停放,停車格內已有其他機車,異議人的車輛併排停在其他車輛外面,停在兩個停車格的中間,不曉得停車格的長度是否足以停放兩部機車,但是可以停放超過一部機車的長度,寬度可以停一部機車,若停放兩部的話就會超過格線等語明確,查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復參以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機車停放位置前後均有其他機車緊鄰街道停放於停車格內,又本件違規機車跨越兩個機車停車格並穿插在早已停放之機車間之縫隙中,後車輪及車尾已壓在停車格之外側白線上,可證異議人停放本件違規機車時停車格內早已停放機車,異議人卻仍將本件違規機車併牌停放於停車格內,確有不依規定停車之違規事實。㈣雖異議人辯稱:停車格內未標示一車一格等警示標語,且其
停車未逾越停車格線(白線)云云,然以目測觀察前開採證照片內容所示以及參酌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前開停車格之長寬,雖超出一部機車長度、寬度,但不足以平行或前後或以其他方法同時停放兩部機車,否則將會有超出分隔線之虞,此由異議人停放前開違規機車時需跨越兩個停車格停放可明,足徵使用停車格者由前開客觀上情狀,當可立即判斷該停車格僅足以停放一部機車。況衡之一般經驗法則,不論機車停車格或汽車停車格之設計,多半係以一車一格之方式停放,方可達到停車管理及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若係可同時提供多部機車或汽車停放者,停車格之長寬度以目測即可知超出二部以上之機車或汽車長寬度總和,可知一車一格之停車方式方屬適法之停車方式,並無庸另以標誌或標字告知警示停車格使用者。縱交通主管機關在停車格上有另加註「一車一格」或者「超線受罰」等標字,僅為善意提醒或警示停車格使用者,並非未加註前開標字者,即可有一停車格停放多部汽機車等未依規定停車之舉,基此,同時停放2部機車縱未超出停車格線,仍屬未依規定之停車方式至明,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異議人再辯稱:前開違規地點之公告牌底色花花綠綠,標字
過小,標示不清以及宣導不周云云,然參以證人陳進春證稱:本件停車格周遭有告示牌寫明停車格僅限一車一格的停放方式,且本件違規位置就在淡水鎮公所的對面,距離該停車格50公尺左右就會有一張公告,該公告是淡水鎮公所製作的,上開公告並沒有掉落或不清楚的情況,而且鎮公所都有派人在淡水老街附近巡察等語明確,並庭呈違規地點之公告牌照片3幀附卷可稽。而參諸前開公告牌照片,該公告牌係淡水鎮公所及淡水警察分局為疏導、整頓交通所設,其目的亦係為善意提醒停車格使用者,雖該公告牌之標牌、顏色、標字等均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不符,然該公告牌業已清楚載明「公告為整頓本鎮老街市容及交通○○○鎮○○○○○路空間,自97年11月20日起,中正路機車請按月單邊順向停放停車格內,每一停車格限停放一部機車,違規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取締告發或拖吊。淡水鎮公所、淡水警察分局製」等標字,益徵該告示牌業已善意提醒並揭示正確適法之停車方式,縱該告示牌之設置方式未臻合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然告示牌之目的僅為善意提醒或警示使用之停車格使用者,已見前述,並非未設置任何「一車一格」之警示或告示標誌者,即可未依規定停放車輛至為灼然,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同不足採。㈥至異議人辯稱臺北車站周圍之停車格常有2車停1格並超出
停車格線之情云云,縱異議人所辯屬實,尚難以他人停車違規之情作為自己違規停車免罰之抗辯,是以,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裁處新臺幣6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