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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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7月6日12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 曾智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4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前,原應注意在狹路、單行道之危險路段,不得倒車,且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人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設有路障封閉之施工區時,竟貿然迅速倒車,致其後車尾撞擊停置於屋簷之2部機車、1部吉普車、1部拖板車,及在門口整理物品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乙○○委託 鄭淨瑋 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另為協商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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