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偵字第4541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3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柔聿 ,疏於注意超速自告訴人乙○○之機車左側超車,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碰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告訴人乙○○因而失控撞及路旁商店之招牌,致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