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共同訴訟代 丙○○
理人
共同送達代 丙○○
收人
被 告 戊○○(即彩利影印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164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捌仟陸佰柒拾
捌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
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捌
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貳
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及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計張收費契約書第1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就本件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有管轄權。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被告於民國
93年9月30日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乙台(機號Z000000000,
RICOH牌A1060型數位影印機及周邊設備裝訂分頁機、列表掃
瞄系統、記憶體各一個,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並簽有資
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9
月30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共計36個月,以每月為1期,每期
租金新台幣(下同)18,113元,付款日自93年11月15日起每
月15日,如遲延支付租金,應給付原告按日以年息18%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31期96年3月30日起及未支付租金(
付款日為96年5月15日)迄第36期96年9月29日租賃期屆至止
(付款日為96年10月15日)共計未付租金108,678元,爰依
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系爭租賃期間屆滿,被告應返還系爭
租賃物,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之租金108,678元,及自第36期付款日翌日(即96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年息
18%違約金。另被告依法負有返還系爭租賃物義務,然被告
迄未返還,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租賃物,亦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翌日(即96年9月30日)起至返
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每月租金18,113元
之不當得利。為此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78元
,及自第36期付款日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年息18%違約金。3、被
告應自96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每月給付
18,113元。
(二)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被告於93年9月3
0日與原告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下稱係爭計張契約),由原
告提供上開被告向原告震旦公司租賃影印機之供應品及保養
服務,被告則按計張方式給付費用,契約期間自96年9月30
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付款日依收費單
之約定,嗣被告未依約支付96年8、9、10月份期間之計張費
用共計39372元(收費單約定付款日依序為96年8月31日、同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1日),爰依系爭計張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39372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震旦公司訂立系爭租約,被告係
向原告互盛公司購買系爭租賃物,係分期付款賣賣,買賣價
金57萬多,分36期給付,每期18113元,包含利息為65萬元
,系爭租約係原告互盛公司業務元丁○○以辦理分期付款為
由而取得被告印章後,擅自以被告名義並盜蓋印章與原告震
旦公司簽約,另被告雖另與互盛公司訂立系爭計張契約,然
因互盛公司從96年5月份即未依約修理系爭影印機致被告機
器故障停擺造成損害,被告始不支付上開期間計張費用等語
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震旦公司請求部分: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基於兩造簽訂
之系爭租約而依租約約款及民法租賃關係請求等情,業已提
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1份為証,被
告雖否認有上開租約,辯稱未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
賃物係被告透過原告互盛公司業務員丁○○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互盛公司購買,系爭租約非被告所簽蓋,係遭丁○○以辦
分期付款為由擅自取走盜蓋等情,故首需釐清之爭點為,系
爭租約是否成立於兩造間而屬有效之契約。經查,被告就系
爭租約之被告印章係真正一節並不爭執,故被告應就上開租
約之被告印章係遭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質諸被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租約如何成立
?)我係以互盛公司業務身分到被告處談,這份契約是被告
自己簽蓋的,契約36期完租後所有權歸被告,之前我有用買
斷的價額報給被告,買斷價格多少我不記得,但這份契約是
租賃並非買賣契約」、「(問:當時談的租賃約定是否與契
約書所載相符?)沒錯」、「(被告提出之賣點分析表是否
係你出具?)這是當時在交易前所做的分析表,手寫部分大
部分是我寫的,我是分析買斷與租賃的差異」、「內容係分
析原告要買斷還是要用租賃的方式,右上方是分四年租約的
利率,右上角當時有寫到用現金買是57.8萬,四年2.834指
的是四年租賃的利率,下方利息3.45指的是三年的租賃利率
,下方總計717876利息139876元可能是我把三年租賃所應繳
的計算出來,…….後來被告同意用三年租賃的方式」、「
租賃契約章是被告自己簽蓋,被告沒有交章給我」等語,證
述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上承租人之簽章,係被告簽蓋,並非
丁○○所為,且於被告簽蓋係爭租約前,且被告提出之賣點
分析表之資料,係丁○○向被告分析買斷或以三年期或四年
期租賃方式之付款差異時所記載之內容,被告知悉上開三種
方式後,自行選擇以三年租賃方式承租系爭租賃物而簽蓋系
爭租約,故被告辯稱系爭租約非其簽蓋等情,顯非可採,至
本件租約雖非由原告震旦公司人員直接出面與被告接洽,而
係由互盛公司業務丁○○處理,然系爭租約上業明載出租人
為震旦公司,供應商為原告互盛公司,且就系爭租約後附繳
款方式亦明載繳與出租人震旦公司,故被告就系爭租約係與
原告震旦公司簽立一節,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未與原告
成立系爭租約一節,並非事實,難認可採,故本件系爭租約
係於原告震旦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且生效一節,堪可認定,先
此敘明。
(1)有關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請求到期未支付租
金18,113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部分:經查,依系爭租約
後所附附表所載,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3年11月15日起,每
月1期,分36期,每月15日給付租金18113元與原告,此有
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被告於第31期即96年3月30日起即未匯
款支付租金與原告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系
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之5期租金108,678
元,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另查,原告請求依法定利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以年息18%支付之違
約金部分,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
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
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
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
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
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
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可茲?照。經查,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遲延支付違
約金)規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
時,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自元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按日以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等記載,係屬遲延
給付所訂之違約金規定,即屬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
支付之金額之約定,故原告既依上開租約約款請求遲延之
違約金,自不得再以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故此部分原
告請求自第36期付款日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
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則無理由,難認可採。
(2)有關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
租賃物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屆滿負有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無非以系爭租約屬於租賃契約之性質
,故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
告應返還租賃物,為其論據。然查:系爭租約就兩造租賃
期滿前因故終止租約以及租賃期滿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均
明訂於兩造租約中,而系爭租約雖名為「資本型租賃契約
」,然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保養服務」(包含修繕)係約
定另由第三人供應商與承租人另簽維護服務合約,排除民
法租賃關係出租人修繕義務,另第10條「特別約定」第3款
規定:「於租賃期滿,承租人依約完全履行義務後,出租
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承租人等約定」,排
除民法第455條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之規
定,依本案兩造所訂系爭租約之內容,核其性質,乃混合
租賃及分期買賣之契約,故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能完
全引用民法有關租賃關係之規定,而應視當事人具體之約
定內容定之,即參酌當事人具體約定內容及契約意旨,以
決定適用之範圍。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租約期滿而
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惟參酌相關系爭租約第
9條租約未到期期前終止事由雖得請求返還租賃物,惟此需
出租人書面通知,租賃契約始終止,故本件原告並非主張
此條款期前終止請求返還之事實,而係以租約屆期終止為
由請求返還,即應適用相關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
而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之本旨,被告依約履行支付租金後
,租賃期滿,原告本應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被告,是本件
原告既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未到期6期之租金義務,依上
開特別條款之意旨,自應無再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權利,故
原告以系爭租約租賃期滿系爭租約終止為由,未先依契約
條款適用,而逕以依兩造租賃期屆滿租賃契約終止而依民
法第455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尚乏依據,不足置採
。
(3)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
租約期滿後,未返還租賃物前,每月給付相當租金18,113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租賃期滿
應返還租賃物之請求,尚乏依據,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
被告於租賃期滿後占用系爭租賃物之不當得利,亦無所據
;退步言之,縱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然原
告亦未舉證租賃期滿後被告未返還租賃物致其受有損害範
圍,況依原系爭租約本旨,被告依約履行支付租金後,租
賃期滿,原告本應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被告,則原告亦無
使用收益該租賃物之利益可言,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每月租金18113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綜上,本件原告震旦公司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8,678元及自
最後應付款日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18%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原告
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互盛公司請求部分::
(1)兩造簽訂系爭計張契約,由原告提供上開被告向原告震旦
公司租賃影印機之供應品及保養服務,被告則按計張方式
給付費用,契約期間自96年9月30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付款日依收費單之約定,嗣被告未支付
96年8、9、10月份期間之計張費用共計39372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計張契約及統一發票、收費
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2)被告雖以原告未依約保養修繕,致租賃物故障,其乃不履
行支付義務為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應就原告未
依約履行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郵局存證信
函1份為據,然此係被告一方自行出具與原告之文書,亦屬
被告一方片面之詞,自無法證明被告抗辯之是由屬實,難
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計張契約應給付共計
39372元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堪可採信,應予准許,另
原告請求被告自最後付款日翌日96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