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乙○○( 陳黃添 )
            3號
被   告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保證金保證
書第4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尊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順公
司)於民國88年1月6日與被告成立保證契約,約定尊順公司
因申請僱傭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項第7款或第8
款規定之工作時,應依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所繳納之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58,400元,由被告開具保證書負保證責
任。且保證金須經勞委會解約後,始得提領。原告依此契約
向被告請求該保證金,詎料,被告竟以上開保證金係於88年
11月遭領取為由,拒絕給付。因此系爭保證金既非原告所領
取,自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惟經
原告請求,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辯以:尊順公司於87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履約保
證之授信業務,並約定以其於之定期存款158,400元設定質
權擔保。而被告於88年11月29日將其上開存款返還於尊順公
司,此事與原告所陳稱返還外勞保證金為不同之二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
案判決者,始得謂正當之當事人,即所謂當事人適格。至
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視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若在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就該法律關係形式上未具任何權
利及義務者,當事人即為不適格,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本件依原告所述,伊系尊順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保證金係
以尊順公司名義繳納(見本院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足
見系爭之保證金為尊順公司所繳納,並非原告所支付,是
原告已非保證金請求權人。故就本訴訟形式之法律關係而
言,聲明請求之人應為尊順公司,而非原告,可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自己之名義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保證金遭他人領走云云,惟被告稱該保證金係以尊順公司
之大小印鑑章所領走,並提出該存款單為證,原告對其上
之尊順公司大小印鑑章,未舉證證明係他人偽造或變造,
其空言主張被告應於返還保證金云云,尚難憑採。原告主
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
三、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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