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8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58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與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
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
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
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
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3日對被告甲○○提起清償債務之
訴,惟查被告甲○○已於95年8月23日死亡,有本院對臺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 張育銘 之公務電話記錄暨
電子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按被告甲○○在訴訟繫屬以
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
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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