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被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5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3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原係擔任
被告製造部門之技術員,其後於95年6月起擔任被告研發部
門之工程師,其間因被告與經濟部合作在中原大學開辦「光
機電及資電控產業研發碩士專班」,原告乃參加並錄取該專
班95年春季班,培訓期間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
,雙方並簽訂企業合約書、工作服務契約書,嗣原告於96年
6月間順利取得該專班之碩士學位,詎被告竟未其原先約定
【畢業後待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40,000元起】自
同年7月起調整原告之待遇,仍依舊維持其原有薪資,雖原
告曾幾經向被告反應上情仍未果,不得已原告乃於97年3月
13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經桃園縣政府就此勞資爭
議通知兩造到場未能調解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按勞動
契約因雇主與勞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訂立書面
為要,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亦無礙彼間勞動契約之
成立;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光機電及資電控產業研發碩士專班」曾委由中
原大學在網路上之招生公告載明「待遇:36k~40k/
月薪責任制」,核諸該招生網路公告,既為被告授權委由中
原大學方面公告作為招生之用,具有向投考該專班之考生為
勞動契約條件之要約意思表示性質,使欲報考之考生事前得
自行評估其將來取得學位後之就業所得等條件後,決定是否
報考,則該網路招生公告經身為考生之原告詳讀後,同意報
考、參與該專班,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就此待遇之勞動契
約條件,應不待雙方另行諸書面文字,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並無授權中原大學於95年度招
生時繼續刊登系爭公告,惟本件系爭公告雖登載於中原大學
之網站,惟綜觀該公告所載之內容,不僅詳載被告公司之基
本資料(被告公司名稱、地址、網址、公司簡介、業務營運
範園),乃至所欲招收人才之任職之工作性質、專長、職務
、待遇、福利、工作環境等,更甚有之,該公司之聯絡人姓
名( 羅素惠 )、部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項目,皆
有詳細之說明,就此等刊登之資料若非由被告授權提供,衡
情中原大學當無可能窺知被告公司之內部資訊予以自行刊登
,則被告自94年度提供上開資料予中原大學,授權其刊登系
爭公告,作為招生之用,其理應得預見一般第三人觀看系爭
公告後,將產生系爭公告係由被告所授權刊登之信賴,竟未
於95年度時通知中原大學刪除或更正系爭公告之內容,而任
其繼續沿用,顯係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自應就此授與代理權外觀,負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
理責任。是被告自負有於原告參加該碩士專班修業期滿,取
得其碩士學位時起,即依前揭勞動契約約定之待遇標準,調
整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之義務;且觀諸兩造間訂立之企業合約
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獲得本專班之碩士畢業證
書且甲方(即被告)確定僱用後,應於畢業1個月內至甲方
任職,服務年限為3年,服務內容及福利依甲方之相關規定
辦理(如附件: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服務契約所示)」等
語,而依雙方所立工作服務契約書第4條c「乙方依專案性
質令甲方採取其他方式賠償者,專案補充如下」等印刷文字
旁,經被告方面以手寫方式加註「依產碩班規定」等文字,
基於兩造契約地位平等之合目的性解釋,被告公司自行在該
工作服務契約書加註引用產碩班相關規定,應一體適用於勞
資雙方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僅適用於違約賠償方面甚
明。循此,依被告在中原大學之上開碩士專班招生簡章上附
錄8記載:「錄用後的待遇比照各合作企業同等學歷初任待
遇」等內容觀之,足徵被告公司於招生之初即已同意就參加
就讀該碩士專班之錄取生,於將來修業期滿畢業取得學位後
,經該公司錄用將比照與其同等學歷之初任待遇。核計其每
月應領薪資,則以被告公司內擔任研發部門之工程師而言,
其初任斯此工程師之待遇本已達每月40,000元之譜,此對照
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另參加他公司面試經甄試錄取後核
定之起薪亦高達45,000元,更遑論原告於就讀該碩士專班前
業已於被告公司服務歷時多年,係受被告公司薦送進修該專
班,與一般因報考錄取該專班,經取得碩士學位後始經被告
公司錄用初任其公司職務之情形有間,依其服務年資理應獲
得更高待遇,是被告公司於原告取得該專班之碩士學位後,
猶僅按月給付33,355元(扣除全勤獎金1,200元部分)之薪
資數額,顯較其原先在網路上公告之待遇及前接招生簡章附
錄所載待遇核計最低標準為少,凡此俱見被告不僅未依照兩
造原約定勞動契約所定條件給付報酬,且已違反勞動契約及
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請求薪資之權利,至甚明確。因之,
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要無不合,而原告已於
9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即同
年3月14日送達被告,則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自97年3月15
日起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短付工資及
資遣費:(一)薪資短付部分:不論依被告在網路上公告之
待遇,乃至依其招生簡章附錄所載待遇標準,原告每月得領
薪資應不低於40,000元,茲依被告就96年7月起(原告於96
年6月間取得該專班之碩士學位,詎被告自同年7月起未依約
定調整原告之待遇)至97年2月實際支付之每月薪資數額33,
355元,對照其每月應領薪資40,000元,計算其短付薪資數
額共為53,160元【計算式為:【(40,000-33,355)X8=53
,160】;(二)資遣費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其餘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所
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而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參照)
。本件原告自96年7月起每月應領薪資應不低於40,000元,
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自應以40,000元計算,而
原告係自89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迄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
終止之前1日即97年3月14日為止,其工作年資共計8年2個月
又12日,以月平均工資40,000元計算,其可領取之資遣費為
33萬元(計算式為:40,000X8=320,000;40,000X3/12=
10,000;320,000+10,000=330,000)。綜上所述,原告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
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53,160元及資遣費330,
000元,合計共383,1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中原大學網招生公告內容為被告於94
年間,為配合中原大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94年度專班秋季
班審查作業,而由被告提供與中原大學之公司基礎資料,被
告於配合辦理之彼時,中原大學以及相關文件內皆無向被告
表示或載明該筆資料將來有作為網站公告之可能。中原大學
在未告知被告、未與被告確認未且取得被告授權的情形下,
誤將被告所提供之基礎資料公告於網站,是以,被告無從得
知系爭公告之存在,自未能即時通知中原大學將系爭公告修
改或移除,至原告向被告出示後方才知悉;故此非被告之責
任,因此而造成原告有所誤會,一切實屬未料,然原告仍不
得將系爭公告視為被告之要約,而要求被告給付如系爭公告
所載之薪資。且原告所報考、就讀之專班係屬95年度之春季
班,而基礎資料係被告專為94年度秋季班審查作業所提供與
中原大學,而中原大學在進行每一季的招生作業時,理當就
基礎資料與被告重新確認後作業或送審。然而,中原大學在
並未告知被告之下,即自行沿用94年度秋季班審查作業用之
基礎資料於95年度春季班之相關簡章及公告,事後亦未通知
被告,是以被告無從將基礎資料內容修改、更正,中原大學
與被告間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不得以非肇因於被告之
疏失,要求被告給付如系爭公告所載之薪資。又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報考、參與專班課程之行為,即為原告對於系爭公
告之承諾意思表示。蓋原告自始未證明其於報考專班之同時
,有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表示其報考之行為係為承諾被告於系
爭公告上之要約並通達與被告。據此,若原告報考當時,其
動機並非為承諾系爭公告上之事項,而係為了取得碩士學位
、或者取得被告之補助款而來,甚或其他被告未可得知之理
由,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還有以系爭公告上之薪資為勞動條
件之契約成立?不無疑問。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訂有
明文。然原告於96年9月自專班畢業後,其9月或10月之敘薪
皆為34,555元,故自96年9月間或10月間原告已知其薪資低
於其所主張之薪資36,000元至40,000元,然原告遲至97年3
月14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
斥期間,非屬合法終止,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縱若
系爭公告確為被告之意思表示,然招生簡章以及相關文件內
並未載明或強制規定被告於原告畢業後,「必須」或「立即
」依照系爭公告刊登之金額給付薪資與錄取者。簡章之附錄
8既然記載「錄用後的待遇比照各合作企業同等學歷初任待
遇」,顯見學員錄取後之待遇係任憑合作企業依其內部規定
自行決定,招生簡章內之附錄規定僅係對專班之考試及課程
相關作業流程之說明,其對被告於錄用學員後之待遇或薪資
並無任何絕對之拘束力,難謂被告於此有欺罔或誤導。該附
錄並不具契約或公法上之強制性質,無強制被告之效力。甚
且該附錄內之補充記載,亦並未明白揭示其有意保障專班畢
業生之應有待遇。是被告於原告畢業後,自得參照簡章之附
錄8「錄用後的待遇比照各合作企業同等學歷初任待遇」,
而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不得據以為由解除勞動契
約,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企業合約書、工作服務
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網路招生公告
、招生簡章附錄、薪資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辯稱上開招生公告所載基礎資料係被告專為94年度秋季
班審查作業所提供與中原大學,而中原大學在並未告知被告
之下,即自行沿用該基礎資料於95年度春季班之相關簡章及
公告,事後亦未通知被告等語外,對其餘證物之真正不爭執
,並以上開其餘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就被告不
爭執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光機電及資電控產業研發碩士專班」曾委
由中原大學在網路上之招生公告載明「待遇:36k~40
k/月薪責任制」等情,並提出該網路招生公告為證,被告
辯稱上開招生公告所載基礎資料係被告專為94年度秋季班審
查作業所提供與中原大學,而中原大學在並未告知被告之下
,即自行沿用該基礎資料於95年度春季班之相關簡章及公告
,事後亦未通知被告等語。查本院向中原大學函查該校在網
路刊登系爭公告情形,據該校函覆稱:本校網路招生「光機
電及資電控產業研發碩士專班95春季班」公告所載內容係合
作企業被告公司提供本校辦理「光機電及資電控產業研發碩
士專班94秋季班」招生時提供委刊,本校於「光機電及資電
控產業研發碩士專班95春季班」招生時逕行研用等語,有該
校97年9月17日函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屬可採。
原告係參加「光機電及資電控產業研發碩士專班95春季班」
,而被告係專為94年度秋季班審查作業而提供與中原大學基
本資料,中原大學在進行每一季的招生作業時,自應就基礎
資料與被告重新確認後作業或送審。中原大學在並未告知被
告之下,即自行沿用94年度秋季班審查作業用之基礎資料於
95年度春季班之相關簡章及公告,事後亦未通知被告,該公
告自難認為係被告對原告之要約。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授權中原大學於95年度春季班相關簡章及公告仍沿用其為
94年度秋季班審查作業用之基礎資料中之薪資資料,亦難認
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又原告參加並錄取該專班95年春季
班,培訓期間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兩造並簽
訂企業合約書、工作服務契約書,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
之企業合約書、工作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企業
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獲得本專班之碩士畢
業證書且甲方(即被告)確定僱用後,應於畢業1個月內至
甲方任職,服務年限為3年,服務內容及福利依甲方之相關
規定辦理(如附件: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服務契約所示)
」等語。則兩造間就原告參加並錄取上開專班95年春季班之
工作服務(包括薪資待遇)條件,即應依被告公司工作服務
契約約定。而上開兩造簽訂之企業合約書、工作服務契約書
上並無原告自上開專班95年春季班畢業後待遇為36,000元至
40,000元起之記載。依兩造所立工作服務契約書第4條c「
乙方依專案性質令甲方採取其他方式賠償者,專案補充如下
」等印刷文字旁,雖經被告方面以手寫方式加註「依產碩班
規定」等文字,然亦僅限於「賠償」,並不能擴張解釋為包
括薪資待遇。且原告提出招生簡章附錄8亦載有「錄用後的
待遇比照各合作企業同等學歷初任待遇」等語。則原告主張
被告於原告取得該專班之碩士學位後,未依兩造原約定勞動
契約所定條件按月給付薪資40,000元,僅按月給付33,355元
(扣除全勤獎金1,200元部分)之薪資數額,已違反勞動契
約及勞工法令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既未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工法令,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自
有未合。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53,160元及
資遣費330,000,合計共383,160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