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全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EG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件返還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6年3月18日與
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號牌0
面及行照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
月應支付管理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
費用予原告,惟被告拒繳納上揭費用,迄97年12月28日止尚
欠新臺幣36,61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如判決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計算書等
件為證;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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