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8
年度北簡字第6223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545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149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
。
二、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622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卷宗審核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
45號執行事件已於民國98年2月12日以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而
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該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對該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另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622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之聲明係「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
45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9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無
關,聲請人未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912號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91
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亦有未合。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