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
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0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
利息。
㈢詎被告至97年8月15日止,借款尚積欠23,532元;至97年
11月29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57,324元(含本金
27,467元、預借本金24,541元、利息及費用5,316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
23,532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消費款57,324元,及其中
52,008元部分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