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4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以電話告知密碼)」、同欄二刪除「 楊馥綾 、」等字;附表編號2「楊馥綾」補充為「楊馥綾(未提告)」、編號3詐騙方式欄內第3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為「需依指示操作ATM」、編號4金額欄內「9萬9,987元」更正為「9萬9,988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告訴人 童玲玲 、楊馥綾、 鄭金鳳徐翠憶 」更正為「告訴人童玲玲、鄭金鳳、徐翠憶、被害人楊馥綾」、第4行「業據告訴人4人」更正為「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第6行前段補充證據資料為「告訴人童玲玲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紙、被害人楊馥綾提出之詐騙電話擷圖與交易明細擷圖各2紙、告訴人鄭金鳳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7紙、 花蓮 二信存摺影本1份及與詐騙者通話紀錄擷圖2紙、告訴人徐翠憶提出之交易結果通知紀錄1紙及與詐騙者之通話紀錄擷圖4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曾有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4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板川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鳳典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童玲玲、楊馥綾、鄭金鳳、徐翠憶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玲玲、楊馥綾、鄭金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徐翠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劉鳳典」,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為了向對方貸款,所以將帳戶寄出,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才比較好貸款,伊欠地下錢莊錢,想說對方有名片,網路查詢也有名字,就想對方不會騙伊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
劉鳳典」乙情,有被告與「劉鳳典」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另告訴人童玲玲、楊馥綾、鄭金鳳、徐翠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等情,則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另借款之匯入及償還,衡情均無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即因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即有可能用於詐欺他人之用,仍將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金額款項匯入時間收款帳戶1童玲玲110年10月14日佯以 東森 購物及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身分致電告訴人,向 其誆 稱為停止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①2萬8,977元②3萬288元①110年10月14日23時13分②110年10月15日1時51分①被告郵局帳戶②被告中信帳戶2楊馥綾110年10月14日佯以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身分致電告訴人,向其誆稱為解除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①4萬9,987元②1萬888元③5,179元①110年10月14日23時23分②110年10月14日23時26分③110年10月14日23時36分均匯入被告郵局帳戶3鄭金鳳110年10月14日佯以東森購物及二信銀行人員身分致電告訴人,向其誆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①2萬9,985元②2萬9,964元③2萬9,985元④2萬9,985元⑤2萬9,985元⑥2萬9,964元⑦2萬9,985元①110年10月14日22時48分②110年10月15日1時42分③110年10月14日23時11分④110年10月15日0時3分⑤110年10月15日1時50分⑥110年10月15日1時58分⑦110年10月15日1時59分①②⑤⑥⑦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③④匯入被告郵局帳戶4徐翠憶110年10月14日佯以東森購物及永豐銀行人員身分致電告訴人,向其誆稱因駭客入侵致卡費誤增,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9萬9,987元110年10月14日18時5分被告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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