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5號原告 鐘美蘭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ZA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4日14時45分許,分別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南崁交流道北上匝道及國道一號北向48.7公里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8日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南崁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2)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DG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4月8日前,下稱系爭通知單A)、第DG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1日前,下稱系爭通知單B)及第ZAB00000
0號(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6日前,下稱系爭通知單C),並均移送被告處理。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及第42條等規定,以110年3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ZAB165583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1,
200元」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法律規定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已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之明確性原則。經法律授權的執法單位執法時應遵守上揭原則,於受理民眾舉發時更應遵守該原則。
2.檢視3張違規單均在同一時間,且顯然是出自同一部行車紀錄器之採證,後方車輛疑有惡意,且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相同違規應相距6公里,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方得連續舉發,本件顯然違反該條規定,且檢舉人疑似分向不同警察機關檢舉,造成不同之警察機關誤判為各別單一案件而分別舉發,被告亦未察覺,爰此,足證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
33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2號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2.本件係依據舉發機關1之110年4月22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11258號函略以:「…經檢視原檢舉影片及舉證照片,旨揭自小客車行駛於本○○○區○○路○段往國道1號方向行駛中間車道,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第DG0000000通知單),續行約6秒鐘後,再度於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況下,向右駛入國道1號北上匝道(第DG0000000通知單),2次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以舉發核無違誤…」等語。及舉發機關2之110年5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584號函略以:「…有關ASQ-8999號車於
110年1月24日14時45分,在國道1號北向48.7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第ZAB000000號違規單)…」等語。
3.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01/2414:45:12至14:45:26時,系爭車輛於一般道路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01/2414:45:32至
14:45:33時,系爭車輛於一般道路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駛入國道1號北上匝道;又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01/2414:45:56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於2021/01/2414:45:57至14:45:59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4.本件原告係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2條之規定,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所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2條等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2次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4日14時45分許,分別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南崁交流道北上匝道及國道一號北向48.7公里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等情,此有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至7頁)、舉發機關1-110年4月22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11258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舉發機關2-110年5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584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通知單A、B、C等3張(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機關
110年8月12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79297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無違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之1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略以:「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本件共舉發原告3次違規,共有3段採證影像檔。一、桃園市○○區○○路三段之違規(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3。(2)錄影畫面時間共25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月24日14時45分10秒許所錄製。(3)畫面一開始可見該路段為3線車道,由左至右依序稱為第1車道至第3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4)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行駛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至第3車道,僅見其亮起剎車燈,未見使用方向燈。(
5)影片第15秒時,系爭車輛完全進入第3車道,可見其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二、桃園市○○區○○○○道北上匝道口之違規(1)檔案名稱:ASQ-8999-AN49。(2)錄影畫面時間共20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月24日14時45分27秒許所錄製。(3)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影片第4秒可見系爭車輛跨越匝道口虛線,進入高速公路匝道,然未見其使用方向燈。三、國道1號北向48.7公里處之違規(1)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Jid66。(2)錄影畫面時間共25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月24日14時45分42秒許所錄製。(3)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匝道,並從匝道接續行駛於加速車道。(4)影片第15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自加速車道進入一般車道,未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觀諸上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分別行經桃園市○○區○○路三段(註:正確之違規地點位置應以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為準)、桃園市○○區○○○○道○○○道○○○道0號北向48.7公里等3處道路,分別有三次變換車道,惟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其中之2次係於一般道路之違規,另外1次則係於高速公路之違規。故原告有2次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1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4.至原告主張:檢視3張違規單均在同一時間,且顯然是出自同一部行車紀錄器之採證,後方車輛疑有惡意,且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相同違規應相距6公里,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方得連續舉發,本件顯然違反該條規定,且檢舉人疑似分向不同警察機關檢舉,造成不同之警察機關誤判為各別單一案件而分別舉發等語。惟查,本件舉發違規共有3件,依據上開勘驗影片核以系爭通知單A、B、C等3張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系爭通知單A之違規地點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從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系爭通知單B之違規地點為桃園市○○區○○○○道北上匝道口,係原告自一般道路欲進入國道匝道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直接跨越匝道口虛線進入匝道,因違規地點為匝道口,故為一般道路之範圍。是以系爭通知單A和系爭通知單B之違規地點均屬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形。又系爭通知單C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48.7公里處之高速公路,係原告從加速車道變換至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明確。以上可見原告確有分別發生於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前後共3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其中關於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係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情形之連續處罰之規定。即處罰條例第85之1條有關連續舉發之限制說明,係違規地點發生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路段之前提下,惟原告本件之違規舉發有2件發生於一般道路、1件發生於高速公路,分別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即前者係本件原告之違規遭舉發有2件發生於一般道路,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連續舉發,與上開處罰條例第85之1條之前提係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自無處罰條例第85之1條之適用,無需考量連續舉發應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要件。而後者雖發生於高速公路,符合處罰條例第85之1條限制連續舉發規定之前提,惟此部分僅有1件舉發,無連續舉發之情。是以,本件3次舉發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的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有2次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1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2次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誤:
1.「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因有2次違規故裁處罰鍰2,400元;「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本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共計5,4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