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洪瑞佐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紹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蔡芳瑜 等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
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每月須給付家裡生活費約6,000至7,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但因被害人等分別表明無和解意願或未能聯繫(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而無從成立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告訴人蔡芳瑜民國109年7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E.I_總經理」聯繫蔡芳瑜,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芳瑜陷於錯誤進而匯款。109年7月17日21時2分許3萬元洪瑞佐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1.蔡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重分局警偵卷第1至3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截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戶截圖(三重分局警偵卷第4至20頁)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353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2至18頁,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109年7月17日21時28分許5萬元109年7月17日21時29分許5萬元109年7月18日21時39分許3萬元109年7月19日21時49分許(上開匯款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10年7月17日、18日、19日」,應予更正補充如上)3萬元2告訴人 翁琳雅 109年7月30日2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琳雅聯繫,佯稱:可以1:2.8方式用現金兌換振興券牟利云云,致翁琳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起訴書記載為網路聊天室,應予更正)109年7月30日20時59分許(起訴書僅記載匯款日期,予以補充如上)5萬元1.翁琳雅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重分局警偵卷第22至24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翁琳雅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三重分局警偵卷第25至48頁)3.本案彰銀帳戶資料3被害人 黃棖 均109年8月17日5時1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エンジニア」聯繫 黃棖均 ,佯稱:可協助其賺回在布蘭迪外匯平台投資失利的資金云云,致黃棖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30日20時許,應予更正)109年8月18日8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7日」,應予更正補充如上)1萬元1.黃棖均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重分局警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棖均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三重分局警偵卷第51至67頁)3.本案彰銀帳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