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77、8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小刀壹支,均沒收。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仁定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廖仁定與鄰居 陳全福 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0時3分許,在陳全福位於 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住處外,持鐵棍、小刀各1支,對屋內之陳全福恫嚇稱:「沒關係,等到早上你家人會在外面,你的車子也在這邊,你也走不了」、「幹你娘,你現在想怎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陳全福,致陳全福心生畏懼。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交通錐內扣得上開鐵棍、小刀各1支。
㈡廖仁定與鄰居楊○㰋、林○琪、林淯○(真實姓名詳卷)因滴水
問題而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22時3分許,在楊○㰋、林○琪、林淯○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的B」、「他媽的B」、「看三小」、「幹」等穢語辱罵屋內之楊○㰋、林○琪、林淯○,足以貶損楊○㰋、林○琪、林淯○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屋內之楊○㰋、林○琪、林淯○恫嚇稱:「再不出來要放火燒家」等語,而以此等加害楊○㰋、林○琪、林淯○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楊○㰋、林○琪、林淯○,使楊○㰋、林○琪、林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又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扯斷楊○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之後擋風玻璃雨刷,及以腳踹破楊○㰋、林○琪、林淯○住處之紗窗、玻璃門及林○琪所有之小盆栽,足以生損害於楊○㰋、林○琪、林淯○。
二、案經陳全福、楊○㰋、林○琪、林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仁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全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鐵棍、小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7777號偵查卷第17至21、25至2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㰋、林○琪、林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MAZDA報價單、 小林鋁 門窗估價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719號偵查卷第25、27、33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上開一恐嚇言詞,同時恐嚇楊○㰋
、林○琪、林淯○3人,侵害3個個人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以上開穢語,同時辱罵楊○㰋、林○琪、林淯○3人,侵害3個個人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公然侮辱罪論處。
㈢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扯斷楊○㰋所有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雨刷,及以腳踹破楊○㰋、林○琪、林淯○住處之紗窗、玻璃門及林○琪所有之小盆栽,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毀損行為,同時損壞楊○㰋、林○琪、林淯○之物品,侵害3個個人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2個恐嚇危害安全、1個公然侮辱、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7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⑤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罪,經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至⑦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3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固均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全福、楊○㰋、林○琪、林淯○均為鄰居
關係,僅因細故對告訴人陳全福、楊○㰋、林○琪、林淯○心有不滿,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即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有上述因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須幫忙分擔家中生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棍1支、小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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