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上訴人 李國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行為時僅19歲,已在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態樣、工作、生活及收入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敘於不顧,僅謂:伊在原審已認罪,請發回更審,以從輕判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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