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姿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姿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姿伶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和告訴人 邱薇容 調解成立,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在此情形下,原審諭知之宣告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欲轉彎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向左轉彎,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又雙方因賠償數額認知差距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之情事,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駕車不慎肇事使人受傷,犯後皆認罪,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告訴人10萬元(此金額得於將來民事訴訟中扣除),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其餘民事請求未拋棄),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1頁),參酌被告自陳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足見被告已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而不因本案目前僅針對刑事案件為調解受影響,且被告賠償之金額亦為原判決諭知拘役刑易科罰金數額之3倍以上,亦可認被告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宜使被告有再一次機會,而自行改過,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姿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林姿伶於肇事後」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姿伶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0他6618號卷第51頁)」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同上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欲轉彎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向左轉彎,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又雙方因賠償數額認知差距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111調院偵134號卷第3頁本院民事庭111年1月19日新北院賢民臨110年度臨調字第794號函),暨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被告林姿伶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富貴路與麗水街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邱薇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貴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邱薇容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林姿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薇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薇容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