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地址為:「恩少路RT01/RW01色卡到‧合利‧北泥滴商稿‧加利曼丹‧印尼」,惟經本院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囑託外交部送達本件訴訟文書,均因原告陳報之上開被告住址不全(無門牌號碼)遭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條二字第0九一0二0一三三七0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條二字第0九一0二0六四四七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顯示依原告陳報之住址,無法送達本件訴訟文書予被告。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住所或居所地址,已據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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