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一樓,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名陽機車行」,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承租RHG─二三○號機車一部,約定承租一日,承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述向告訴人乙○○租車且未依約返還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原租期屆滿時,因該車遭竊,伊亦不知如何處理,唯恐須承擔賠償之責,因而未敢立時出面與告訴人處理解決車輛事宜,其並未侵占該車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能明確供述機車遭竊地點,僅稱:所租機車係在市區人很多的地方失竊等語,然被告於承租機車當時,原住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街○○號,此有告訴人所提之甲○○身分證影本一份存卷可按,是被告既自外地前來,案發後復到處流浪,四處為家,對花蓮市區街道地形不熟,乃人情之常;又本案距今時隔近十年之久,欲求被告就機車失竊地點印象猶深刻明淅,記憶鮮明,亦屬強人所難,實無以遽指其所持辯解純屬臨訟杜撰飾編之詞。又該車倘遭被告侵占,揆其目的無非欲繼續留用並置於己力支配或得以支配之狀態下,抑或另出諸不法之途將之處分以謀取不法利益。惟查,該車仍在原車主即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名陽機車行名下,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迄今為止尚未移轉過戶予他人,可徵被告並未將之處分,甚為明灼。再者,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既已主動出面向本院投案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除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足佐外,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若該車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或得以支配之狀態下並知其去向,經由理性及利弊得失之權衡,於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時,被告自會將車交還俾能減少賠償之數額,然該車迄未尋回歸還告訴人,此同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何以故也?想必被告亦未持有,且不知該車之下落。茲該車既未遭被告以不法之方式處分,又已不在被告支配管領之下,且不知其去向,稽此二情,可徵該車已因被告無可控制之情況發生而逸離其實力之支配並無從查找,準此,則除失竊乙情外,已別無他由,據而可徵被告之辯解屬實。第查,被告縱於機車失竊後未即報警處理或告知車主,惟機車失竊後,為免竊賊用車過程中橫生不法事端致己枉受無妄之災,車主率皆迅即報警處理,此雖為常態,惟被告僅係機車之承租人而非所有人,並無此方面之顧慮,後果既與己無涉,且其又非車主,若前去報案,警方未必受理,因之,於事不關己之情況下,其撒手不管,未加聞問,核無違常之處。又機車係在被告租用期間失竊,依法被告須承擔損害賠償之責,職是,被告基於推搪卸責之心,潛藏無蹤,避不出面解決或據實向車主稟告,亦為人性使然。由是,於失竊之後,被告未報警處理或告知車主,固屬不當,然要無從執此舉措即遽認其有侵占該車之情事。綜上所述,該車既係失竊,純屬意外,非被告所得控制,自未能指其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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