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花蓮縣花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其變換之提存物所具備之擔保能力應與原擔保物相當,並不減少對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始足當之。又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四號民事裁定在案,准以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一千三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茲因聲請人為裁定之聲請撰狀時未敘明提存物有價證據之名稱及內容,爰聲請准與變更擔保物,以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C0000000號,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存單為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在一千三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雖尚未提供擔保,然依首開說明仍應許其聲請變換擔保物:惟聲請人所擬變更之擔保物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僅屬聲請人所為存款契約之證明書,並不具有流通性,非為完全之有價證券,亦即受擔保利益人未能僅持該存款存單即得向臺灣省合作金庫獲取等同現金之利益,其所具備之擔保能力顯較其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所應提存之現金為不足。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謂合於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